安徽省城市規劃管理暫行辦法
審批與實施
第三章 城市規劃的審批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省域城鎮體系規劃草案,報國務院審批。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跨設區的市的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設市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域城鎮體系規劃草案、城市總體規劃草案,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依法須報國務院審批的,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或者審查的城市規劃草案及相關材料,及時送省城市規劃委員會成員征求意見,并提請省人民政府組織召開省城市規劃委員會會議對規劃草案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縣域城鎮體系規劃草案、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草案,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后,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并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的規劃草案及相關材料,及時送本級城市規劃委員會成員征求意見,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召開本級城市規劃委員會會議對規劃草案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上報城鎮體系規劃草案、城市總體規劃草案時,應當附具下列材料:
?。ㄒ唬┕娨庖?、專家評審意見的采納情況及說明;
?。ǘ┍炯壋鞘幸巹澪瘑T會審查意見;
?。ㄈ┍炯壢嗣翊泶髸蛘咂涑瘴瘑T會審查意見。
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批準近期建設規劃后,應當報城市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分區規劃草案、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并附具城市規劃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和專家評審意見、公眾意見的采納情況及說明。
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后,報審批城市總體規劃的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城市規劃被批準之日起15日內,向社會公告城市規劃的內容,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依法需要備案的城市規劃,應當自批準之日起7日內報法定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依法設立省級以上開發區或者改變其規劃范圍,應當附具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城市規劃審查意見。
調整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范圍的,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提出專題報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調整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內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范圍,應當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應當依法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按照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向建設單位提供規劃設計條件,審查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核發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分管技術的負責人和負責城市規劃行政許可審核的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具有注冊城市規劃師執業資格;負責城市規劃行政許可審查的其他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行政執法資格及崗位執業條件。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應當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征求公眾意見,并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方可核發選址意見書;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各類建設工程的規劃審批,實行備案制度。省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建設工程的規劃審批,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內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的規劃審批,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城市規劃行政許可,應當向社會公告,并采取聽證等形式征求公眾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現場設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規劃行政許可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1年。需要延長的,應當在期滿前1個月向原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申請續簽,延長的時間最多不得超過6個月。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分別為1年。期滿未完成用地審批手續或者未開工的,應當向原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重新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近期建設規劃,制定城市建設年度計劃和城市土地儲備年度計劃,安排城市重大工程建設和城市國有土地出讓計劃。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建設項目,以及對報備案的建設項目進行審查,應當依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
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提供土地;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和附圖,作為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條件之一。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違反規劃設計條件和附圖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告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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