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濕地公約
關于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濕地公約》文本)(1971年2月2日訂于拉姆薩爾,經1982年3月12日議定書修正)
各締約國,承認人類同其環境的相互依存關系;考慮到濕地的調節水分循環和維持濕地特有的支植物特別是水禽棲息地的基本生態功能;相信濕地為具有巨大經濟、文化、科學及娛樂價值的資源,其損失將不可彌補;期望現在及將來阻止濕地的被逐步侵蝕及喪失;承認季節性遷徙中的水禽可能超越國界,因此應被視為國際性資源;確信遠見卓識的國內政策與協調一致國際行動相結合能夠確保對濕地及其動植物的保護;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1.為本公約的目的,濕地系指不問其為天然或人工、常久或暫時之沼澤地、濕原、泥炭地或水域地帶,帶有或靜止或流動、或為淡水、半咸水或咸水水體者,包括低潮時水深不超過6m的水域。
2.為本公約的目的,水禽系指生態學上依賴于濕地鳥類。
第二條
1.各締約國應指定其領域內的適當濕地列入由依第八條所設管理局保管的國際重要濕地名錄,下稱“名錄”。每一濕地的界線應精確記述并標記在地圖上,并可包括鄰接濕地的河湖沿岸、沿海區域以及濕地范圍的島域或低潮時水深不超過6m的水域,特別是當其具有水禽棲息地意義時。
2.選入名錄的濕地應根據其在生態學上、植物學上、湖沼學上和水文學上的國際意義。首先應選入在所有季節對水禽具有國際重要性的濕地。
3.選入名冊的濕地不妨礙濕地所在地締約國的專屬主權權利。
4.各締約國按第九條規定簽署本公約或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時,應至少指定一處濕地列入名錄。
5.任何締約國應有權將其境內的濕地增列入名錄,擴大已列入名錄的濕地的界線或由于緊急的國家利益將已列入名錄的濕地撤銷或縮小其范圍,度應盡早將任何上述變更通知第八規定的負責執行局職責的有關組織或政府。
6.各締約國在指定列入名錄的濕地時或行使變更名錄中與其領土內濕地有關的記錄時,應考慮其對水禽遷徙種群的養護、管理和合理利用的國際責任。
第三條
1.締約國應制定并實施其計劃以促進已列入名錄的濕地的養護并盡可能地促進其境內濕地的合理利用。
2.如其境內的及列入名錄的任何濕地的生態特征由于技術發展、污染和其他類干擾而已經改變,正在改變或將可能改變,各締約國應盡早相互通報。有關這些變化的情況,應不延遲地轉告按第八條所規定的負責執行局職責的組織或政府。
第四條
1.締約國應設置濕地自然保護區,無論該濕地是否已列入名錄,以促進濕地和水禽的養護并應對其進行充分的監護。
2.締約國因其緊急的國家利益需對已列入名錄的濕地撤銷或縮小其范圍時,應盡可能地補償濕地資源的任何喪失,特別是應為水禽及保護原棲息地適當部分而在同一地區或在其他地方設立另外的自然保護區。
3.締約國應鼓勵關于濕地及其動植物的研究及數據資料和出版物的交換。
4.締約國應努力通過管理增加適當濕地上水禽數量。
5.締約國應促進能勝任濕地研究、管理及監護人員的訓練。
第五條
締約國應就履行本公約的義務相互協商,特別是當一片濕地跨越一個以上締約國領土或多個締約國共處同一水系時。同時,他們應盡力協調和支持有關養護濕地及其動植物的現行和未來政策與規定。
第六條
1.締約國應在必要時召集關于養護濕地和水禽的會議。
2.這種會議應是咨詢性的并,除其他外有權:
A.討論本公約的實施情況;
B.討論名錄之增加和變更事項;
C.審議關于依第三條第2款所規定的列入名錄濕地生態學特征變化的情況;
D.向締約國提出關于顯地及其動植物的養護、管理和合理利用的一般性或具體建議;
E.要求有關國際機構就影響濕地、本質上屬于國際性的事項編制報告和統計資料。
3.締約國應確保對濕地管理負有責任的各級機構知曉并考慮上述會議關于濕地及其動植物的養護、管理和合理利用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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