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1994年9月2日國務院第2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1994年10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7號發布)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
第三章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對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跡等保護對象所在的陸地、陸地水體或者海域,依法劃出一定面積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國家采取有利于發展自然保護區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將自然保護區的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應當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系。
第六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于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內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第八條 國家對自然保護區實行綜合管理與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
國務院林業、農業、地質礦產、水利、海洋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主管有關的自然保護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自然保護區管理的部門的設置和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具體情況確定。
第九條 對建設、管理自然保護區以及在有關的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
第十條 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區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以及已經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自然生態系統區域;
(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域;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島嶼、濕地、內陸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
(五)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其他自然區域。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地方級自然保護區。
在國內外有典型意義、在科學上有重大國際影響或者有特殊科學研究價值的自然保護區,列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除列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義或者重要科學研究價值的自然保護區列為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可以分級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后,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并提出審批建議,報國務院批準。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的縣、自治縣、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并提出審批建議,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后提出申請,并按照前兩款規定的程序審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護區,須經國務院批準。
第十三條 申請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報建立自然保護區申報書。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由批準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并標明區界,予以公告。
確定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適度性,以及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的撤銷及其性質、范圍、界線的調整或者改變,應當經原批準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批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自然保護區的界標。
第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加“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級自然保護區”。
有特殊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區,可以在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護對象的名稱。
第十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全國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的基礎上,擬訂國家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經國務院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國務院批準實施。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該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自然保護區的建設規劃,按照規定的程序納入國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門的投資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可以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
自然保護區內保存完好的天然狀態的生態系統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的集中分布地,應當劃為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除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經批準外,也不允許進入從事科學研究活動。
核心區外圍可以劃定一定面積的緩沖區,只準進入從事科學研究觀測活動。
緩沖區外圍劃為實驗區,可以進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游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原批準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劃定一定面積的外圍保護地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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