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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濕地公園管理辦法(試行)

      2012-05-25 標簽:

            

      第一條 為促進國家濕地公園健康發展,規范國家濕地公園建設和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國家濕地公園的建立、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二條 濕地公園是指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資源為目的,可供開展濕地保護、恢復、宣傳、教育、科研、監測、生態旅游等活動的特定區域。   
      濕地公園建設是國家生態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屬社會公益事業。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資或者志愿參與濕地公園保護工作。   

      第三條 國家林業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建立國家濕地公園,并對其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國家濕地公園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建設國家濕地公園,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基本原則。   

      第五條 國家濕地公園邊界四至與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等不得重疊或者交叉。   

      第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可建立國家濕地公園:   

      (一)濕地生態系統在全國或者區域范圍內具有典型性;或者區域地位重要,濕地主體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生物物種獨特。   

      (二)自然景觀優美和(或者)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   

      第七條 申請建立國家濕地公園的,應當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國家濕地公園的文件;跨行政區域的,需提交其同屬上級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國家濕地公園的文件。   

      (二)擬建國家濕地公園的總體規劃及其電子文本。   

      (三)擬建國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的證明文件或者承諾建立機構的文件。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擬建國家濕地公園土地權屬清晰、無爭議,以及相關權利人同意納入濕地公園管理的證明文件。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擬建國家濕地公園相關利益主體無爭議的證明材料。   

      (六)反映擬建國家濕地公園現狀的圖片資料和影像資料。   

      (七)所在地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出具的申請文件、申報書,以及對總體規劃的專家評審意見。   

      第八條 建立國家濕地公園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向國家林業局提出申請。   
          國家林業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組織專家進行實地考察,并提交考察報告。申報單位應根據專家實地考察報告組織對濕地公園總體規劃進行修改和完善,并報國家林業局審查備案。對通過專家實地考察論證和國家林業局初步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國家林業局在擬建國家濕地公園所在地進行公示。
         
      第九條 對完成國家濕地公園試點建設的,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家林業局組織驗收。對驗收合格的,授予國家濕地公園稱號;對驗收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試點資格。   

      第十條 國家濕地公園采取下列命名方式:省(自治區、直轄市)名稱 濕地名 國家濕地公園。   

      第十一條 國家濕地公園應當按照總體規劃確定的范圍進行標樁定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和挪動界標。   

      第十二條 國家濕地公園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統一負責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工作。   
      國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的管理和技術人員應當經過必要的崗位培訓。   

      第十三條 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參照有關規定編制。國家濕地公園的撤銷、范圍的變更,須經國家林業局審批。   

      第十四條 國家濕地公園可分為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宣教展示區、合理利用區和管理服務區等,實行分區管理。   
          濕地保育區除開展保護、監測等必需的保護管理活動外,不得進行任何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其他活動?;謴椭亟▍^僅能開展培育和恢復濕地的相關活動。宣教展示區可開展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為主的活動。合理利用區可開展不損害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生態旅游等活動。管理服務區可開展管理、接待和服務等活動。   

      第十五條 國家濕地公園應當設置宣教設施,建立和完善解說系統,宣傳濕地功能和價值,提高公眾的濕地保護意識。鼓勵國家濕地公園定期向中小學生免費開放。   

      第十六條 國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濕地資源調查和動態監測,建立檔案,并根據監測情況采取相應的保護管理措施。   

      第十七條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國家濕地公園的土地。確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單位應當征求國家林業局意見后,方可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國家濕地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圍)墾濕地、開礦、采石、取土、修墳以及生產性放牧等。   
          (二)從事房地產、度假村、高爾夫球場等任何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建設項目和開發活動。   
          (三)商品性采伐林木。   
          (四)獵捕鳥類和撿拾鳥卵等行為。   

      第十九條 國家林業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國家濕地公園的檢查評估工作。對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國家濕地公園”稱號。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國家林業局辦公室2010年2月20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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