邊境旅游暫行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進一步擴大我國旅游業的對外開放,促進邊境地區的經濟繁榮和社會穩定,增進同毗鄰國家人民的交往和友誼,完善邊境旅游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邊境旅游,是指經批準的旅行社組織和接待我國及毗鄰國家的公民,集體從指定的邊境口岸出入境,在雙方政府商定的區域和期限內進行的旅游活動。
第三條國家旅游局是邊境旅游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邊境旅游有關政策和管理辦法,對邊境旅游進行宏觀管理,批準承辦邊境旅游的施行社。
第四條邊境省、自治區旅游局負責對本行政區內的邊境旅游業務的管理、監督、指導和協調,依據有關法規制定邊境旅游管理的實施細則,定期向國家旅游局報告開展邊境旅游情況。
第五條邊境市、縣旅游局在上級旅游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協調管理本地區的邊境旅游活動。
第六條申請開辦邊境旅游業務的必備條件:(一)經國務院批準對外國人開放的邊境市、縣;(二)有國家正式批準對外開放的國家一、二類口岸,口岸聯檢設施基本齊全;(三)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接待外國旅游者的旅行社;(四)具備就近辦理參游人員出入境證件的條件;(五)具備交通條件和接待設施;(六)同對方國家邊境地區旅游部門簽訂了意向性協議。
第七條同對方國家邊境地區旅游部門簽訂意向性協議的主要內容:(一)雙方組織邊境旅游的具體形式、向對方旅游團提供的服務項目、活動范圍以及結算方式;(二)雙方參游人員使用的出入境證件;(三)雙方組團單位負責教育本國參游人員遵守對方國家的法律法規,不攜帶雙方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物品出入境;(四)雙方組團單位保障參游人員的合法權益,為參游人員辦理人身意外保險;(五)雙方旅游部門維護邊境地區的出入境秩序,保證旅游團按期返回本國,承擔將對方滯留人員遣送回國的義務。
第八條申請開辦邊境旅游業務的程序:邊境地區開辦邊境旅游業務,必須具備本規定第六條所列條件,做好可行性研究,擬定的實施方案,由省、自治區旅游局征求外事、公安、海關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并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后,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轉國家旅游局審批。
所申辦的邊境旅游業務,如涉及同我已開展邊境旅游的國家或地區,由國家旅游局商外交部、公安部、海關總署等部門審批;如涉及尚未同我開展邊境旅游的國家或地區,由國家旅游局商外交部、公安部、海關總署后報國務院審批。經批準后,有關地方可對外簽訂正式協議或合同。
第九條我國公民參加邊境旅游的辦法:
(一)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條規定的人員外,我國公民勻可參加邊境旅游。
(二)邊境省、自治區公民參加本地區的邊境旅游,應當向本地區有關承辦旅行社申請,旅行社統一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辦出境證件。
(三)非邊境省、自治區的公民參加邊境旅游,應當向其戶口所在地授權經營出國旅游業務的一類旅行社申請,按規定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辦出境證件,并由邊境地區有關旅行社統一辦理出入境手續和安排境外旅游活動。
第十條雙方參游人員應持用本國有效護照或代替護照的有效國際旅行證件,或兩國中央政府協議規定的有效證件。
第十一條邊境旅游的出入境手續:
(一)雙方旅游團出入國境的手續按各自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簽有互免簽證協議的,按協議辦理;未簽有互免簽證協議的,須事先辦妥對方國家的入境簽證。
(二)雙方旅游團應集體出入國境,并交驗旅游團名單,由邊防檢查機關按規定驗證放行。
(三)對雙方參游人員攜帶的進出境行李物品,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驗放手續。
第十二條嚴禁公費參游,不準異地申辦出境證件,嚴禁滯留不歸或從事非法移民活動,嚴禁攜帶違禁物品出入境。
旅游團成員如在境外滯留,有關承辦旅行社須及時報告邊防檢查站和頒發出境證件的公安機關,并承擔有關遣反費用。
第十三條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過境旅游業務或任意擴大邊境旅游范圍。對違反本辦法開展邊境旅游業務的單位或個人,各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給予罰款、追究有關負責人責任、勒令停業整頓、終止其邊境旅游業務等處罰。
對違反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由各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外國旅游團成員非法進入我內地或非法滯留的,有關承辦旅行社須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協助公安機關進行處理,并承擔有關費用。
外國旅游團成員在華期間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有關旅游社須協助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家旅游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關邊境旅游的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均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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