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時度假”亟待加強法律規范和行政監管
國慶長假剛剛過去,各地醉人的美景和人擁車堵的場面或許還殘留在外出旅游者的腦海與心中,而對下一個假期出門旅游的憧憬及景點人頭攢動的悸怵,人們已再一次糾結著、盤算著。
當下,旅游從傳統的跟團游,到自駕游、自助游,旅游愛好者們一直在尋找一條既能自由地享受旅途時光,又不必耗費過多精力操心衣食住行的出行方式。
近年來,隨著越來越多的國人的旅游消費方式從“走馬觀花”步入“娛樂休閑”后,一種從國外引進被稱作“分時度假”模式的旅游產品逐漸進入了國人視野,引起了部分旅游消費者的極大關注與熱情。
所謂“分時度假”,即把酒店或度假村的一間客房或一套公寓的使用權(或所有權)依時段進行分解,按3至40年甚至更長的期限,以會員制的方式一次性出售給若干投資者,投資者獲得在該時段內(一般一周以上)每年到酒店或度假村住宿的一種休閑度假方式。
然而,這一新興事物引進初期即在我國出現了“水土不服”的情況。它在為旅游愛好者提供便利的同時,也暴露了很多問題,甚至引發訴訟糾紛。信任質疑和法規空白,使得此項旅游模式難以步入良性發展軌道。
案例回顧 疑惑中解除10年度假權益合同
最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一起“分時度假”合同糾紛案件,判決兩位蘇州市民與旅游公司解除“分時度假”權益承購合同。
2010年11月10日,張某、王某與某旅游公司簽訂《權益承購合同書》,約定張某、王某承購度假俱樂部旗下酒店度假權益,內容包括房型、周數、年限、最多居住人數等,權益的總價為23800元。其中,關于合同中約定的住宿權,雙方一致確認:先由張某、王某電話告知旅游公司其要求實現住宿權的時間和旅店,由旅游公司為其進行預定并且在預定成功后,為其支付住宿費用。
合同簽訂后,張某、王某共計支付旅游公司合同款23800元。之后,張某、王某并未實際享受過合同約定的度假住宿權益,張某、王某遂訴請解除雙方之間訂立的《權益承購合同書》,旅游公司返還倆人已支付的合同款。
“該旅游公司授權蘇州分公司銷售度假俱樂部度假權益資格僅有4年,而簽訂的合同卻是10年,到時候提供服務的公司在省外,提供擔保的公司在國外,我們認為旅游公司虛假宣傳,對其完全失去信任。”張某、王某在起訴書中寫道。
法庭上,旅游公司對此辯稱,雙方簽訂的《權益承購合同書》實質上為買賣合同而非服務合同,該類合同在合同法分則上未明確規定,應參照買賣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未經合同對方同意,張某、王某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一審法院認為,從訟爭合同約定及該案查明事實來看,雖不能認定旅游公司存在違約行為,但張某、王某主張解除合同的訴請可以支持。遂判決:解除張某、王某與旅游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簽訂的《權益承購合同書》,旅游公司返還張某、王某承購款23800元。
旅游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后,蘇州中院審理認為,《權益承購合同書》的性質應界定為委托合同,張某、王某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據,應予支持。雙方簽訂的《權益承購合同書》自張某、王某一審期間訴狀副本送達旅游公司之日起解除。因旅游公司尚未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張某、王某也沒有進行旅店住宿,合同解除后,旅游公司收取的款項應當返還。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解析 訂立的承購合同該如何定性
記者了解到,上面案例中就如何界定《權益承購合同書》的性質,即對該案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定性存在較大爭議。其中,合同文本制定者旅游公司主張為買賣合同,一審法院經審理后將其定性為服務合同,二審法院則認定為委托合同。
蘇州中院辦案法官認為,合同性質應當根據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來進行認定,該案所涉合同應認定為委托合同。
首先,從該案所涉合同內容來看,原告作為消費者在支付價款后取得的度假權益并不是標的物所有權,在雙方的合同履行中也沒有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相關內容?!懊黠@不符合買賣合同要求轉讓所有權的基本特征?!狈ü僬f。
其次,服務合同的標的是提供服務,服務合同的一方主體多為專門從事服務業的公民或法人,且服務合同具有人身性質,即必須由提供服務的義務方親自履行合同,而不得委托他人履行。
法官認為,該案中,原告作為消費者支付一定數額的承購款后,被告旅游公司承諾在一定時間段內為消費者訂購旅店住宿、辦理DAE公司會員注冊手續等。故旅游公司并不具備提供旅店住宿服務的營業資格,其合同義務也并非直接提供旅店住宿服務?!耙虼耍摪杆婕暗摹稒嘁娉匈徍贤瑫凡环戏蘸贤幕咎卣??!?/P>
再次,從合同履行過程來看,旅游公司是按消費者個人要求的時間段和指定的旅店,以消費者個人的名義為其預定旅店住宿。如果預定成功,旅游公司仍以消費者個人名義支付住宿費用,消費者和實際提供服務的旅店成立旅店住宿服務合同關系;若預定失敗,旅游公司不承擔任何后果。
“由此可見,在雙方簽訂《權益承購合同書》后,旅游公司是以消費者代理人身份,按照消費者的指示來處理事務,且旅游公司處理上述事務的法律后果歸屬于消費者個人。”法官表示,上述情況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該《權益承購合同書》的性質應界定為委托合同。
對此,本案中消費者與旅游公司之間建立的為委托合同關系,故無論是消費者還是旅游公司均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權。而解除權屬于形成權,在解除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權即發生效力,雙方之間的合同即解除。本案中在消費者作為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與旅游公司之間的合同時,被告旅游公司收到訴狀副本的時間即為解除通知送達的時間,此時雙方之間的合同解除。
案后余思 亟待加強法律規范和行政監管
資料顯示,“分時度假”的概念最早起源于上世紀60年代的歐洲,目前在國外已經有著相對比較成熟的運作體系,也很受消費者歡迎。但是,該模式引入我國10余年來,一直都是詬病多于肯定。
究其原因,主要表現在4方面:一是缺乏法律規范。我國至今還沒有規范“分時度假”旅游模式的法律規范。二是缺乏行政監管。對于一個新型旅游產品來說,沒有政府部門的監管引導,很容易水土不服甚至走入歧途。三是缺乏行業自律。個別旅游公司急功近利,介紹產品嚴重失實,以誘使當事人簽訂合同為目的,破壞了產品形象,甚至有個別旅游公司假借“國際分時度假組織”之名,精心設置騙局,以“度假權益”等形式,誘騙受害者簽訂格式合同,然后攜款潛逃。四是不符合我國消費者的“花錢”習慣。雖然折算成單日的價格并不高,但預付總費用卻不菲。消費者在一次性付出費用后,對于是否能夠不折不扣地享受到期望的旅游服務,往往心里沒底。
加強對“分時度假”的規范、管理和整治已迫在眉睫。針對市場上對“分時度假”模式的信任危機,應該盡快完善相關的法律規范,或者先出臺相應的管理規定。而相關政府部門應切實履行監管職責,嚴厲打擊各類假借“分時度假”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此外,行業組織必須加強自律,通過完善自律制度、加強信息公開、引進國際通用的“猶豫期”制度等途徑,規范行業行為,減少消費者投訴,樹立誠信形象。
法官還提醒說,消費者對這類新產品也要理智對待,謹慎選擇,理性消費。特別是訂立合同時要仔細閱讀合同條款,尤其對于合同書中關于消費者享有的相關權利與旅游公司的相關義務條款,更要高度關注,防止誤入“消費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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