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法
第 1 條
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提供輔助復健養生之場所,促進國民健康與發展觀光事業,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有關溫泉之觀光發展業務,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溫泉區劃設之土地、建筑、環境保護、水土保持、衛生、農業、文化、原住民及其他業務,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泉:符合溫泉基準之溫水、冷水、氣體或地熱 (蒸氣) 。
二溫泉水權:指依水利法對于溫泉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三溫泉礦業權:指依礦業法對于溫泉之氣體或地熱 (蒸氣) 取得探礦權或采礦權。
四溫泉露頭:指溫泉自然涌出之處。
五溫泉孔:指以開發方式取得溫泉之出處。
六溫泉區:指溫泉露頭、溫泉孔及計劃利用設施周邊,經勘定劃設并核定公告之范圍。
七溫泉取供事業:指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事業。
八溫泉使用事業: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作為觀光休閑游憩、農業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之溫泉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溫泉為國家天然資源,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應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前項用地為公有土地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并收取租金或使用費。
地方政府為開發公有土地上之溫泉,應先辦理撥用。
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或礦業權者,主管機關應輔導于一定期限內辦理水權或礦業權之換證;屆期仍未換證者,水權或礦業權之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之。
前項一定期限、輔導方式、換證之程序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取得水權。
第 5 條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并擬具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或礦業技師簽證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劃書,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變更時,亦同。
前項開發需開鑿溫泉井者,應于開鑿完成后,檢具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或礦業技師簽證之鉆探紀錄、水量測試、溫度量測及溫泉成分等資料,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如需增加溫泉出水量而使用機械動力,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溫泉開發及使用計劃書應記載之內容、開發許可之程序、條件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國有林區、森林游樂區、水質水量保護區或原住民保留地者,各該管機關亦得辦理溫泉取供事業。
第 6 條
溫泉露頭及其一定范圍內,不得為開發行為。
前項一定范圍,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劃定,其劃定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溫泉開發經許可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廢止或限制其開發許可:
一自許可之日起一年內尚未興工或興工后停工一年以上。
二未經核準,將其開發許可移轉予他人。
三溫泉開發已顯著影響溫泉涌出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
前項第二款開發許可移轉之條件、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非以開發溫泉為目的之其他開發行為,如有顯著影響溫泉涌出量、溫度或成分之虞或已造成實質影響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會商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并于權衡雙方之利益后,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該開發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或禁止,并對其開發行為之延誤或其他損失,酌予補償。
第 9 條
經許可開發溫泉而未鑿出溫泉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溫泉開發許可或溫泉停止使用一年以上者,該溫泉取供事業應拆除該溫泉有關設施,并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調查轄區內之現有溫泉位置、泉質、泉量、泉溫、地質概況、取用量、使用現況等,建立溫泉資源基本資料庫,并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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