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環境保護條例
環境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 環境監督和管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明確環境保護目標以及不同區域的功能定位和發展方向,嚴格控制對環境敏感區域的開發利用,并與主體功能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等相互銜接。
各種開發和建設活動必須符合經批準的環境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和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并報送規劃審批機關;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在該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向規劃審批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未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已經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組織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并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依法審查批準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從其規定:
(一)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
(二)跨市、縣、自治縣的建設項目;
(三)可能產生跨區域環境影響且鄰近市、縣、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異議的建設項目;
(四)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國家確定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或者核準的其他建設項目。
國務院及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以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不予審批:
(一)選址或者布局不符合環境保護規劃的;
(二)使用國家淘汰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產品或者生產國家淘汰的設備、產品的;
(三)污染物不能達標排放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予審批的情形。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環境保護設施應當經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主體工程方可投產使用。
各類產業園區需要配套建設的污水處理、垃圾收集轉運等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區內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可以制定本省的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根據本省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可以制定嚴于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我省實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及污染物排放情況,擬定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分解落實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制定削減和控制主要污染物總量的計劃和措施,將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區域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污染防治需要,劃定環境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在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基礎上,確定該重點區域的污染物控制指標和環境質量控制目標,防治區域環境污染。
第二十條 對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行政區域,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暫停審批該行政區域內新增該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整改工作完成并經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通過后,方可進行審批。
第二十一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的決定,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排污單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二十二條 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治理責任;不履行治理責任或者治理未達到規定要求的,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造成環境污染或破壞者承擔。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質量監測制度,加強環境質量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依據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技術規范開展環境質量監測工作,對監測信息的準確性和真實性負責,其出具的監測數據應當作為環境管理的依據。當事人對監測數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監測數據之日起7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
跨行政區域的重要河流上下游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負責跨界河流水質監測,發現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質異常,應當立即通告相鄰區域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并采取相應應急措施。河流入海口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負責入海河口水質監測。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環境質量公告制度,定期公布環境狀況,及時發布空氣、水質、噪聲等環境信息和污染事故信息。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污單位環保誠信檔案,記錄其環保誠信信息,將遵守環保法律、法規,承擔環保社會責任等情況載入誠信檔案,并向社會公開。
排污單位的環保誠信信息應當作為環境監督管理、財政支持、政府采購、銀行信貸等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公布電話、通訊地址和電子郵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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