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旅游管理條例
總則與開發保護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游業的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利用旅游資源和設施,招徠、接待旅游者,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覽、餐飲、住宿、購物、文化娛樂等綜合性服務的行業。
第三條 發展旅游業實行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方針,應當發揮旅游資源優勢,突出地方特色,保證優質服務、安全健康。
第四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發展旅游業,對民族自治地區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旅游業,應當給予扶持。
鼓勵外商以合資經營、合作經營、獨資經營等方式開發旅游資源,建設旅游設施。
第五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從本地實際出發,制定旅游業的長期、中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納入省、市、縣、自治縣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游部門與有關部門協調制度,確保旅游業與各相關行業協調發展。
第七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支持旅游教育事業,培養旅游專業人才。
第八條 省旅游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權對本省旅游業實行行業管理。
市、縣、自治縣旅游管理機構的設立及其職責,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
第九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依法經營。
本條例所稱的旅游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十條 旅游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參加旅游業協會。
旅游行業協會應當遵循法律、法規,依照章程對其會員的旅游經營活動進行協調指導,提供咨詢,向旅游主管部門反映會員有關旅游發展方面的建議,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旅游資源的開發與保護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游資源。
本條例所稱的旅游資源,是指對旅游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發展旅游業開發利用,并能產生經濟效益和其他效益的各種自然景觀與人文景觀。
第十二條 旅游資源開發應當突出本省熱帶海島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民族文化風情的特色。
第十三條 對旅游資源和旅游景點相對集中、旅游經濟效益顯著的區域,根據有關規定,可以劃定國家和省級旅游開發區,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國家級旅游開發區,由省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準;省級旅游開發區,由省旅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旅游資源開發必須貫徹開發建設與環境保護相協調的方針,旅游設施建設和環境建設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
旅游開發區、旅游景點和項目建設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應當與總體規劃相適應,建設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有污染、損害景區環境風貌、有礙景觀的項目。
第十五條 禁止在旅游開發區、游覽區內,擅自采石、采礦、挖沙、葬墳、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
第十六條 省、市、縣、自治縣旅游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旅游資源的普查、評估工作,制定旅游資源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的總體規劃,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凡列入省重點建設的旅游景點規劃、旅游開發區規劃,由省旅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后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建設重點旅游設施項目,應當征得旅游主管部門書面意見,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報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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