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陽湖生態經濟區環境保護條例
法律責任及附則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鄱陽湖禁采區、禁采期進行采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沒收其采砂船舶、機具;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ㄒ唬﹪斓氐模煽h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ǘ┥米試ㄩ_)墾、填埋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保護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恢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保護有關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濕地保護有關部門依照職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恢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濕地保護有關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ㄈ┫蜊蛾柡w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鄱陽湖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四)采用炸魚、電魚、毒魚、耙網、定置網、機動底拖網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式和漁具捕撈魚類、螺蚌及其他水生動物和底棲動物,或者在禁漁區、禁漁期內進行捕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ㄎ澹┫蚪雇斗艆^投放無機肥、有機肥和生物復合肥進行水產養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捎锰炀W、投毒、強光、仿聲等方式非法獵捕以及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候鳥及其他受保護的野生動物的,依照有關野生動物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ㄆ撸┓N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使用高毒、高殘留化學農藥的,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按規定安裝或者閑置在線監測監控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拆除、改變、損毀在線監測監控裝置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在線監測監控裝置系統發生故障未在規定時間內報告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向水體直接排放畜禽糞便、沼液、沼渣等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向其他環境排放畜禽糞便、沼液、沼渣等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行政機關及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予以問責,依法予以處分:
(一)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項目批準建設的;
?。ǘ┰诮箍辈椤㈤_采規劃區內新設固體礦產探礦權、采礦權的;
?。ㄈ┰谯蛾柡鷳B經濟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鄱陽湖生態經濟區的三十八個縣(市、區)是指:南昌縣、新建縣、進賢縣、安義縣、九江縣、彭澤縣、德安縣、星子縣、永修縣、湖口縣、都昌縣、武寧縣、鄱陽縣、余干縣、萬年縣、東鄉縣、浮梁縣、余江縣、新干縣、瑞昌市、共青城市、豐城市、樟樹市、高安市、樂平市、貴溪市,南昌市東湖區、西湖區、青云譜區、灣里區、青山湖區,九江市潯陽區、廬山區,景德鎮市珠山區、昌江區,鷹潭市月湖區、撫州市臨川區、新余市渝水區。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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