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
2009-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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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業務管理
第四章 中介業務管理
第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承辦業務,由其所在中介機構統一受理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中介服務合同。
第十七條 經委托人同意,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將委托的房地產中介業務轉讓委托給具有相應資格的中介服務機構代理,但不得增加傭金。
第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ǘ┲薪榉枕椖康拿Q、內容、要求和標準;
?。ㄈ┖贤男衅谙蓿?nbsp;
?。ㄋ模┦召M金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ㄎ澹┻`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斒氯思s定的其它內容。
第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費用由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統一收取,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應當開具發票,依法納稅。
第二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業務應當建立業務記錄,設立業務臺帳。業務記錄和業務臺帳應當載明業務活動中的收入、支出等費用,以及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執行業務,可以根據需要查閱委托人的有關資料和文件,查看現場。委托人應當協助。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魅?、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ǘ┰试S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ㄈ┩瑫r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中介服務機構執行業務;
?。ㄋ模┡c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
?。ㄎ澹┓?、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與委托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委托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四條 因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過失,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所在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對有關人員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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