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2008-12-12
綠維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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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3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三號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并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四條 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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