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辦法
保護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應當保持環境整潔,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環境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保護規劃,控制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人口數量,改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優先保障因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實施需要進行的住宅建設。
第三十一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造成破壞性影響。
第三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基礎設施及進行綠化配置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規范。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標準、規范新建、擴建基礎設施及進行綠化配置的,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保障方案,明確相關布局、措施等。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改建、翻建建筑物,因保持或者恢復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的需要,難以符合相關建設標準和規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積且不減少相鄰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時間的前提下,可以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三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新建、擴建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公路、鐵路、高壓電力線路、輸油管線、燃氣干線管道不得穿越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已經建設的,應當按保護規劃逐步遷出。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建成年代較久遠的建筑物、構筑物進行普查,對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確定公布為歷史建筑并建立檔案。
歷史建筑檔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區位圖、保護范圍邊界示意圖;
(二)建筑藝術特征、歷史特征、建設年代及稀有程度;
(三)建筑的有關技術資料;
(四)建筑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五)建筑的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六)建筑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建筑保護圖則,向社會公布,并將保護和使用要求書面告知所有權人、使用人和物業管理單位。
前款所稱歷史建筑保護圖則,是指為保護、利用歷史建筑提供科學依據的文本及圖紙,包含歷史建筑基本信息、保護范圍、使用要求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應當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一)在歷史建筑上設置牌匾、空調散熱器、照明設備等設施;
(二)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上設置牌匾或者戶外廣告;
(三)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設置臨時用房。
第三十七條 歷史建筑應當按保護圖則的要求進行維護和修繕。國有歷史建筑由使用人負責維護和修繕,非國有歷史建筑由所有權人負責維護和修繕,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資金補助。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與國有歷史建筑使用人、非國有歷史建筑所有權人簽訂歷史建筑保護協議,對歷史建筑的保護義務和享受補助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調整、撤銷其歷史建筑稱號,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歷史建筑主入口一側設立統一的標志牌,并標明保護范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四十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或者破壞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修建損害傳統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五)損毀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六)對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進行改變原風貌的維修或者裝飾;
(七)設置破壞或者影響風貌的廣告、標牌、招貼;
(八)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
(九)隨處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環境的行為;
(十)損毀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和違反保護規劃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加強對當地歷史沿革、風物特產、民間文學、傳統技藝、民風民俗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護工作。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力量對當地傳統文化藝術進行挖掘和整理,扶持有關專業人才以及民間藝人傳徒、授藝。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擅自批準調整、撤銷歷史建筑稱號的,其批準無效,由批準機關的上級機關責令其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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