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總則與規劃用地管理
【頒布單位】 湖南省長沙市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 2012-10-30
【生效時間】 2012-11-12
【時效性】 有效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2年第8號)
《長沙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已由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于2012年8月29日通過,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12年9月27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30日
長沙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軌道交通發展,加強軌道交通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建設的順利進行和安全運營,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的,為公眾出行提供服務的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第三條 軌道交通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優先發展、安全便捷、規范運營的原則。
軌道交通屬于市政公用事業,實行企業化經營。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涉及的重大事項。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建設的管理,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的管理。
市發展和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審計、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國家安全、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環境保護、物價、人民防空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軌道交通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軌道交通沿線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在資金、土地、建設、安全管理等方面配合做好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相關工作。
第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履行市政公用事業的社會責任,負責軌道交通建設、運營范圍內的日常工作。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相關行政處罰。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確定專門機構負責行政執法工作。執法人員依照《湖南省行政執法條例》規定的條件任用。
第六條 電力、通信、供水等相關單位,應當優先保證軌道交通用電、通信、用水等需要,保障軌道交通正常建設、運營。
第二章 規劃與用地管理
第七條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軌道交通規劃包括軌道交通線網規劃、軌道交通線網各線路的詳細規劃以及與詳細規劃相銜接的各專項規劃。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與城市建設、人口規模、交通需求、環境保護、防災救災等相適應。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與城市道路、鐵路、公路、航空、港口等規劃相銜接,并預留必要空間,以確保安全便捷的換乘條件和足夠的疏散能力。
第八條 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并按照相關規定報批。軌道交通線網各線路的詳細規劃和各專項規劃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按相關規定報批。
軌道交通規劃的編制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并組織專家論證。
經批準的軌道交通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九條 實施軌道交通線網規劃時,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單位組織編制軌道交通分期建設規劃。軌道交通分期建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上級機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軌道交通規劃做好軌道交通設施用地的控制管理,并優先安排相關用地。
軌道交通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十一條 按照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沿線經濟發展、安全運營的需要,會同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軌道交通沿線土地開發控制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軌道交通設施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劃撥。
軌道交通設施用地與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在出讓、劃撥其他用地前,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以及地下結構要求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的組成部分。
需要在已出讓、劃撥的土地上建設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可與土地使用權人就設施建設所需用地進行協商,協商一致的,依法變更土地使用權;協商不一致的,可以依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并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設施建設用地及相鄰土地使用權實行分層登記制度,分別設立地上、地表、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根據不動產登記簿確定。本條例實施前,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已經出讓或者劃撥的,其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根據規劃資料、土地使用權登記資料和建設使用情況等確定。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不得擴大地下空間使用范圍。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設施建設使用地下空間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降低對相鄰建(構)筑物的影響,保障其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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