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城市綠化條例
法律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確定的綠地面積和位置進行建設的,由市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綠化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建設的,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綠化工程未在主體工程竣工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的,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綠化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委托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或者無資質的單位承擔綠化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未取得相應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擔綠化工程勘察、設計、施工或者監理業務的,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醒目的地方設置綠地平面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侵占、破壞、買賣、轉讓、租賃、抵押城市綠地或者進行與綠地管理、養護無關的建設活動以及其他占用綠地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退還綠地,恢復綠地原狀,并處以所占土地價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按時退還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占用城市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綠地內傾倒垃圾、有害廢渣、油類,排放污水或者堆放含有融雪劑的積雪、雜物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綠地內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構筑物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并處以所占綠地建設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在綠地內挖砂取土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在綠地內停放車輛或者利用綠化用水進行清洗車輛或者其他物品,放養家禽、家畜、寵物,打鳥,擅自用火,燃放煙花爆竹的,每次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損壞綠化設施的,處以該設施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規定造成樹木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樹木旁或者樹坑內用火,堆放雜物或者向樹木根部傾倒危害樹木生長物質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樹木上涂、寫、刻、畫,擅自懸掛、張貼廣告或者其他物品的,責令自行清除廣告或者其他物品,每處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攀、折、釘、拴樹木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除緊急搶修臨時搭建圍擋外,在樹木一米范圍內搭建施工圍擋以及五米內設置廣告牌的,限期拆除,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規定造成樹木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在城市公園綠地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城市綠地管護單位未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進行補植更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補植;逾期仍未補植更新的,處以應補植更新植物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綠地內樹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該樹木價值五倍的罰款,并在原地補種?;钕嗤N類、相同數量和相近規格的樹木。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致使樹木遭到破壞、毀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每株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經綠化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綠地管護單位同意擅自修剪樹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每棵樹木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綠化主管部門、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城市綠地建設規劃的;
(二)未依法劃定城市綠線,建立城市綠線檔案的;
(三)違法批準變更城市綠地性質或者在城市綠地內進行與綠地管理、養護無關的建設活動或者其他占用綠地活動的;
(四)違法買賣、轉讓、租賃或者抵押城市綠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審核和綠化工程驗收職責的;
(六)違法批準延長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期限的,或者未按時收回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
(七)對破壞城市綠地行為未依法及時制止和進行行政處罰的;
(八)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因保護、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古樹名木損傷或者死亡的。
第六十七條 綠化主管部門、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指向社會公眾開放,以游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廣場;
(二)單位附屬綠地:指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辦公區域內的綠地;
(三)居住區綠地:指居民居住小區范圍內的,由建設單位建設或者業主管理的綠地;
(四)道路綠地:附屬于城市道路、街道旁的綠地;
(五)防護綠地: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的綠地;
(六)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七)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綠地:指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范圍內由建設單位建設或者業主管理的綠地;
(八)其他綠地: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閑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化,是指為了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植樹、種草、栽花、育苗,興建和保護、管理各類綠地及其設施等活動。
第七十條 城市規劃區外各旗、縣(區)城鎮綠化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3日制定,2004年5月27日修訂的《包頭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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