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中,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申請資質證書。非獨立法人的機構,不得以分支機構名義承攬業務。
第二十八條兩個以上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合作編制城鄉規劃,資質等級較高的一方應對編制成果質量負責。
第二十九條編制城鄉規劃以及所提交的規劃編制成果,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符合與城鄉規劃編制有關的標準、規范。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提交的城鄉規劃編制成果,應當在文件扉頁注明單位資質等級和證書編號。
第三十條資質許可機關可以依法對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進行必要的檢查,并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資質證書,有關人員的職稱證書、注冊證書、學歷證書、社會保險證明等,有關城鄉規劃編制成果及有關質量管理、檔案管理、財務管理等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檢查,查閱相關資料;
(三)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及有關規范和標準的行為。
資質許可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第三十一條資質許可機關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參加,不得妨礙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單位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將監督檢查的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違法從事城鄉規劃編制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并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或者處理建議及時告知該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資質許可機關。
第三十三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后,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由原資質許可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
(一)資質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資質證書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依法注銷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并公告其資質證書作廢,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及時將資質證書交回資質許可機關:
(一)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城鄉規劃編制單位依法終止的;
(三)資質依法被撤銷、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資質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資質許可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用檔案信息。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信用檔案應當包括單位基本情況、業績、合同履約等情況。被投訴舉報和處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不良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信用檔案信息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處3萬元罰款,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
第三十八條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資質許可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資質許可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未按照本規定要求提供信用檔案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許可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許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初審完畢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申請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證書,適用《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管理規定》(建設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第116號)。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建設部2001年1月23日發布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8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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