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濕地保護條例
規劃與名錄
第二章規劃與名錄
第十二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海洋與漁業、建設、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開展濕地資源調查,組織編制省濕地保護規劃,經省濕地保護委員會討論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流域綜合規劃等相銜接。
濕地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依法組織環境影響評價,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征求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
修改、調整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按照規劃制定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濕地保護規劃以及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需要,提出需要保護的濕地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濕地保護名錄前,應當與相關權利人協商,并征求有關村民委員會的意見。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布濕地保護名錄時,應當同時公布濕地的范圍和界線,標示區界,并逐個確定濕地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需要將濕地列入省重要濕地名錄的,由濕地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提出意見,經省濕地保護委員會討論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省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濕地保護規劃,在征求濕地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后,提出需要列入的省重要濕地名錄,經省濕地保護委員會討論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需要將濕地申報列入國家或者國際重要濕地名錄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濕地保護名錄、省重要濕地名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后一個月內公布。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的需要和濕地資源的變化情況,及時調整、補充省重要濕地名錄、濕地保護名錄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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