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旅游管理條例
權利義務與法律責任
第四章 旅游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三條 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條 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游服務的真實情況,要求旅游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服務方式,自主選擇旅游商品或者服務,自主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
(三)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條件,拒絕旅游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四)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獲得賠償;
(七)向有關部門投訴、起訴;
(八)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權利。
境外旅游者(指外國人,臺灣、香港、澳門同胞和華僑)在本省旅游住宿、餐飲、購物、乘坐車船、繳納機場建設費、購買旅游景點門票等方面,享受與境內旅游者相同的待遇,實行同類同價。
第三十五條 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旅游有關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
(三)保護旅游資源、環境和設施;
(四)維護旅游秩序和安全;
(五)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義務。
第三十六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游經營者要求賠償;
(二)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游經營者所在地或者損害行為發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和組織投訴;
(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被要求賠償的旅游經營者應當自收到索賠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復;受理旅游者投訴的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復;逾期未作出答復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未經登記擅自經營旅游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旅行社未經許可、備案,擅自在本省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或者超越獲準的營業范圍經營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未按規定繳納質量保證金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按日加收萬分之三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處以旅行社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收未取得資格證書的導游人員的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對旅游車司機的處罰,由旅游主管部門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旅游經營者未采取旅游安全措施或者經檢查驗收安全設施不合格而營業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門給予警告、罰款、責令改正、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一)對可能引發事故隱患,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導致重大、特大事故發生的;
(二)嚴重違反旅游安全法規,發生事故的;
(三)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亂,造成惡劣影響的;
(四)在引導旅游者旅行過程中,發現有危險情況,而不采取保護措施,導致事故發生的。
第四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降低約定的旅游服務標準,損害旅游者利益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并由旅游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3至5倍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旅游業從業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者額外費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導游、旅游車司機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格證書。
第四十四條 旅游主管部門挪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追回,并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 旅游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凡與我國有外交關系或者官方貿易往來的國家或者地區的外國人,到海南經濟特區探親、旅游,可以在海南經濟特區出入境口岸辦理入境簽證手續。
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和華僑,凡持有國務院主管部門及其授權機關簽發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前往海南經濟特區及轉往境內其他地區或者出境,無需辦理簽證。臺灣同胞可以直接在海南經濟特區出入境口岸申領《臺灣同胞旅行證明》。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單項規章。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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