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旅游管理條例
經營管理
第三章 旅游經營與管理
第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經營國際旅游業務的旅行社(含旅游公司和其他同類性質的組織,下同),必須持營業執照到省旅游主管部門辦理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憑營業執照和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經營;經營國內旅游業務的旅行社,憑營業執照到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所在地未設立旅游管理機構的,可以憑營業執照到省旅游主管部門辦理。
未在本省登記、備案的旅行社,不得在本省經營旅行社業務。
第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有關部門強行推銷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強行安置的人員;有權拒絕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收費和攤派。
第二十條 旅游經營者因業務需要在境外設立旅游機構、辦事機構或者興辦企業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旅游經營者因業務需要在境外舉辦旅游促銷活動,或者在國內舉辦全國性的國際旅游促銷活動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 對旅行社實行質量保證金制度。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權益的專用款項,不得挪作他用。其征收、管理、使用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不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不得從事旅行社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旅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指導旅游行業管理人員和導游人員的職業培訓工作,會同勞動部門對旅游服務人員進行專業技術考評。
旅游經營者應當對其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在職崗位專業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和旅游服務質量。未經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服務。
第二十三條 對導游和旅游車司機實行資格認證制度,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不得上崗服務。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資格證書的導游、旅游車司機人員。
第二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之間應當簽訂旅游經濟合同,規定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配備旅游安全設施和安全設備,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對旅游經營者的安全措施進行檢查、驗收。不合格者,不得營業。
旅游經營者應當與當地公安機關,共同做好保護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應當為自愿保險的旅游者辦理旅游人身、財產意外保險。
第二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對旅游設施和游覽地可能造成危險的情況,應當向旅游者提供相應的資料和信息。
旅游經營者在引導旅游者游覽過程中,發現有危險情況時,應當采取相應的措施,保護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受到嚴重損害時,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救護或者查找。
第二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必須公開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標準,明碼標價,保證服務質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費標準或者削價競銷;不得出售偽劣假冒商品;不得利誘、脅迫旅游者購買商品;不得欺詐、勒索旅游者的財物。
第二十九條 未經許可,不得在游覽區擺攤設點;不得糾纏旅游者強行銷售商品。
第三十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有關合法檢查證件,文明執法。
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無合法檢查證件的人員檢查。
第三十一條 旅游業從業人員必須忠于職守,奉公守法,遵守職業道德,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和人格尊嚴的行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者額外費用。
第三十二條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游市場的管理和旅游服務質量的檢查和監督。
對旅游經營者實行年檢制度;對經營旅游業務的飯店實行定點、星級評定、復評制度。
旅游經營者應當接受旅游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提交旅游經營活動的文件和資料。旅游主管部門應當為其保守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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