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
總規與制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制定和管理,統籌土地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保障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和監督檢查。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在一定時期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實施保護、開發、利用和整治等活動所作的總體安排和布局。
第四條 制定、實施和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堅持節約集約優先,統籌城鄉用地,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負總責。耕地保有量、基本農田(含標準農田,下同)保護面積、城鄉建設用地規模、節約集約用地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主要控制指標執行情況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年度責任目標考核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和監督檢查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水利、海洋與漁業、交通運輸、旅游、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實施土地用途管制、規劃城鄉建設和統籌土地利用活動的重要依據。
城鄉規劃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專項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鄉規劃中建設用地規模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二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制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和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以及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本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遵循規劃編制原則,符合國家和省有關編制要求和技術規范。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十五年。
第九條 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明確耕地保護、優化用地結構和布局、節約集約用地、加強生態建設、推進土地整理復墾開發等方面的目標和任務,確定耕地保有量、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土地整理復墾開發補充耕地面積、城鄉建設用地規模、人均城鎮工礦用地規模和新增建設用地規模等方面的指標。
設區的市、縣(市、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合理調整土地利用結構和布局,劃分土地利用區,明確中心城區和城鎮建設用地區的范圍,并根據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求和本行政區域土地資源特點,分解落實各類用地控制指標。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按照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求,將各類用地控制指標、規模和布局等落實到地塊。
第十條 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符合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各項控制指標。城鄉建設用地規模、人均城鎮工礦用地規模和新增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不得低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科學、合理地安排各類用地的空間布局,將規劃區內土地劃分為允許建設區、有條件建設區、限制建設區和禁止建設區。
基本農田一般應當劃入限制建設區,納入糧食生產功能區的基本農田應當落實在限制建設區或者禁止建設區。
有條件建設區內符合條件的耕地可以劃為基本農田。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作為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重點內容,明確基本農田保護的布局安排、數量指標和質量要求。
縣(市、區)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定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完成上級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指標任務外,可以預留一定比例的基本農田。規劃期內不易確定具體用地范圍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國家、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大建設項目及防災救災建設項目,確實無法避讓基本農田,且屬于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準權限的,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在預留比例內核減基本農田數量。核減情況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逐級上報備案。
第十四條 規劃編制機關應當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批三十日前,依法將規劃草案向社會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公開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其中,縣(市、區)、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草案應當舉行聽證會;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草案還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各村民委員會村務公開欄和其他公共場所公告,聽取村民意見。
第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批前,應當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鄉(鎮)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十六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準;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和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設區的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縣(市、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縣(市、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他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 報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劃文本及其說明;
(二)規劃圖件;
(三)專題研究報告;
(四)規劃成果數據庫;
(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公眾、村民、專家意見的采納情況及理由;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八條 規劃審批機關收到報批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后,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審查。參加審查的人員應當對所提出的審查意見簽名確認。
第十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批準后,規劃編制機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本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門戶網站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查詢和監督。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各村民委員會村務公開欄和其他公共場所公布。
公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目標、期限、范圍、地塊用途和批準機關、日期,以及規劃確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土地整理復墾開發補充耕地面積、城鄉建設用地規模、近期重點建設用地安排等主要事項。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公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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