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規劃法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十一條 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分別組織編制全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城市規劃??h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第十三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從實際出發,科學預測城市遠景發展的需要;應當使城市的發展規模、各項建設標準、定額指標、開發程序同國家和地方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十四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注意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保護歷史遺產、城市傳統風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觀。
編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規劃,應當注意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貫徹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科學技術文化教育事業的原則。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設等要求,在可能發生強烈地震和嚴重洪水災害的地區,必須在規劃中采取相應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六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貫徹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的原則。
第十七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具備勘察、測量以及其他必要的基礎資料。
第十八條 編制城市規劃一般分總體現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進行。大城市、中等城市為了進一步控制和確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圍和容量,協調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在總體規劃基礎上,可以編制分區規劃。
第十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河湖、綠地系統,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
設市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總體現劃,應當包括市或縣的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
第二十條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在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的基礎上,對城市近期建設區域內各項建設作出具體現劃。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包括:規劃地段各項建設的具體用地范圍,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標,總平面布置、工程管線綜合規劃和豎向規劃。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省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以外的設市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城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城市分區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編制分區規劃的城市的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劃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準機關備案;擔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后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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