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執行路政管理的人員執行公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佩戴標志,持證上崗。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ǘ┞膸к?、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ㄈC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ㄋ模┥米栽诔鞘械缆飞辖ㄔO建筑物、構筑物;
?。ㄎ澹┰跇蛄荷霞茉O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米栽跇蛄夯蛘呗窡粼O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ㄆ撸┢渌麚p害,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事先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應當按照規定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應當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方可建設。
第三十條 未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須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方可按照規定占用。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損壞城市道路;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三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
確需占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準;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清退,恢復城市道路功能。
本條例施行前未經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已經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城市規劃部門批準簽發的文件和有關設計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方可按照規定挖掘。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并同時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24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
第三十五條 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三十六條 經批準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有或者挖掘。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城市道路占用費的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同級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的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根據城市城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決定縮小占有面積、縮短占用時間或者停占占用,并根據具體情況退還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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