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綠化條例
城市綠化條例
(國務院令第100號 1992年6月22日)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罰則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國家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五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第六條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國務院設立全國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領導全國城鄉綠化工作,其辦公室設在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林業行政主部門等,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劃分,負責全國城市綠化工作。 地方綠化管理體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規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綠化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九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積相適應的城市綠化用地面積。 城市人均公共綠地面積和綠化覆蓋率等規劃指標,由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城市的性質、規模和自然條件等實際情況規定。
第十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根據當地的特點,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以方便群眾為原則,合理設置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等。
第十一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必須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城市的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干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必須按照規定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供鑒國內外先進經驗,體現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 城市公共綠地和居住區綠地的建設,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造用適合當地自然條件的樹木花草,并適當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因地制宜地規劃不同類型的防護綠地。各有關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本單位管界內防護綠地的綠化建設。
第十四條 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規劃和建設,由該單位自行負責,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并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五條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產綠地的建設,應當適應城市綠化建設的需要。
第十六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施工,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綠化工程竣工后,應當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該工程的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和開發住宅區項目,需要綠化的,其基本建設投資中應當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并統一安排綠化工程施工,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綠化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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