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漂流旅游的管理,保障漂流旅游者的安全,促進漂流旅游有序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漂流旅游是指漂流經營企業組織旅游者在特定的水域,乘坐船只、木筏、竹排、橡皮艇等漂流工具進行的各種旅游活動。
第三條 漂流旅游屬特種旅游活動,其安全管理工作以保障旅游者人身及財產安全為原則,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國務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范圍內漂流旅游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內漂流旅游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當地漂流水域狀況和使用漂流工具的情況,制定本地區漂流旅游安全和服務標準,并根據安全和服務標準對經營企業和漂流工具進行檢查。對符合標準的企業,發給旅游部門認可的證書,并會同有關部門對其使用的漂流工具進行登記管理。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當地漂流水域狀況和使用漂流工具的情況,制定本地區漂流旅游安全和服務標準,并根據安全和服務標準對經營企業和漂流工具進行檢查。對符合標準的企業,發給旅游部門認可的證書,并會同有關部門對其使用的漂流工具進行登記管理。
第七條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了解漂流水域情況,一旦發生影響漂流旅游安全的如洪水、塌方、河道堵塞等情況,應立即通知企業停止漂流旅游活動,并及時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旅客疏導和安全工作。
第八條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定期對漂流旅游的碼頭設施和接待設施以及漂流旅游企業的漂流工具進行檢查。
第九條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審核檢查漂流旅游企業的各項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對漂流旅游的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訓。
第十條 經營漂流旅游的企業應根據旅游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有關部門的規章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第十一條 經營漂流旅游的企業應設置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或確定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經營漂流旅游的企業應對從業人員特別是漂流工具操作人員進行旅游服務和旅游安全培訓。
第十三條 經營漂流旅游的企業應保證所提供的漂流旅游服務符合保障旅游者在漂流旅游活動中的人身及財產安全的要求;在碼頭、漂流工具上應放置足夠的救生衣或使用其他救生裝備。
第十四條 經營漂流旅游的企業應保證漂流工具安全可靠,嚴格遵守核定的載客量,嚴禁違章操作。
第十五條 經營漂流旅游的企業應明確告示患有精神病、心臟病、高血壓、癡呆病等病癥的患者以及孕婦、老人、小孩和殘病人等不宜參加漂流旅游。
第十六條 開展漂流旅游應在有關部門考察核定的、符合安全標準的水域內進行,經營漂流旅游的企業應配合有關部門,保持漂流水域的暢通及航道標志明顯。
第十七條 漂流工具的操作人員必須經當地水運管理部門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上崗前必須由旅游管理部門或經營企業進行旅游服務和旅游安全培訓。
第十八條 漂流工具的操作人員須向旅游者宣講漂流旅游安全知識,介紹漂流工具上的安全設施及使用方法,說明漂流旅游中的安全注意事項和發生意外事故后的應急辦法。
第十九條 由旅游者自行操作漂流工具進行漂流的,經營企業的工作人員應事先將有關注意事項詳細告知旅游者,并在易發生事故的危險地段安排專人負責安全監護。
第二十條 投入經營使用的漂流工具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有關部門檢驗,持有載明乘客定額、載重量、適航內容的合格證書;
(二)按有關規定選配操作人員;
(三)救生設備齊全。
第二十一條 已領取旅游部門發放認可證的經營企業,其漂流工具的買賣、轉讓、租賃、抵押、報廢等須到當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凡在漂流過程中發生旅游者傷亡事故或危及旅游者安全的其它事故,均為漂流旅游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條 經營漂流旅游的企業應根據有關規定和當地具體情況制定意外事故處理預案。
第二十四條 一旦發生安全事故,經營漂漢旅游的企業應立即采取措施,組織救助,并向當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它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立即將情況向上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積極配合公安、交通、衛生等部門組織事故調查、傷員的救治和其他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條 事故處理結束后,當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成漂流旅游的經營者整理出事故處理報告,內容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事故原因、傷亡情況及財產損失、經驗教訓、處理結果等。當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將事故處理報告核定后,報上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及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家旅游局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旅游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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