揚州市市區歷史建筑保護辦法
揚州市市區歷史建筑保護辦法
政府令第80號
《揚州市歷史建筑保護辦法》已于2011年11月21日經市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揚州市市區歷史建筑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市區歷史建筑的保護,促進城市建設與社會文化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市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歷史建筑的認定和管理。
第三條 歷史建筑的保護,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利用、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市區歷史建筑的認定和保護工作。
文物、房管、建設、古城保護、城管、財政、園林、宗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建筑的義務。歷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承擔保護責任。
第六條 本市設立歷史建筑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規劃、房管、建設、古城保護、文物、園林、宗教、歷史、文化、社會和經濟等方面的專家和代表人士組成。
專家委員會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歷史建筑認定、調整、撤銷等有關事項的評審,為政府決策提供咨詢意見。
第二章 歷史建筑的認定
第七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筑:
(一)建筑類型、建筑樣式、工程技術和施工工藝具有藝術特色和科學價值的;
(二)能反映揚州歷史文化特點、民俗傳統文化和傳統手工技藝,具有時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
(三)著名建筑師的代表作品;
(四)著名人物的故居、舊居、紀念地以及和重大歷史事件有關的建筑物;
(五)其他體現地方歷史文化價值的建(構)筑物。
第八條 歷史建筑的認定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征求文物等相關部門的意見基礎上提出推薦名單,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后,報市人民政府確認并公布。
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推薦歷史建筑。
第九條 經政府公布的歷史建筑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設置保護標志,建立歷史建筑檔案。
第十條 歷史建筑不得擅自調整和撤銷;確需調整或者撤銷的,應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十一條 新發現有保護價值而尚未確定為歷史建筑的,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初步確認后,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采取措施先予保護。
第三章 歷史建筑的保護
第十二條 根據歷史建筑保護的實際需要,可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劃定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
第十三條 在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歷史建筑的保護要求。
第十四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定期對歷史建筑的使用和保護狀況進行巡查。歷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根據歷史建筑的價值,對歷史建筑的保護應當遵循最低干預的原則,不得變動原有的外貌、結構體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內裝修,歷史建筑內部在保持原結構體系的前提下,根據需要可以作適當的變動。
歷史建筑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和翻建。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到城鄉規劃等部門辦理相關批準手續,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設計、施工單位實施。
第十六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古城保護等部門對歷史建筑提出具體的保護要求,并書面告知所有人或使用人。
歷史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按照保護要求,及時對建筑進行修繕、維護和保養,并接受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督促和指導。
歷史建筑修繕、維護和保養的費用,由歷史建筑的所有人承擔;歷史建筑的所有人承擔修繕費用確有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一定補助。
第十七條 歷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響發生損毀危險的,所有人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采取搶險保護措施。
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十八條 歷史建筑修繕工程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等竣工檔案資料,應當由歷史建筑的所有人及時報送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并按照規定報送城建檔案部門保存。
第十九條 在歷史建筑上設置廣告、招牌、空調、太陽能熱水器、霓虹燈、泛光照明等戶外設施,應當符合該建筑的保護要求及城市市容市貌要求;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批的,還應當到相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歷史建筑內不得從事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動,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
第二十一條 歷史建筑因特殊需要必須遷移、拆除的,應當由該歷史建筑的所有人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遷移、拆除的歷史建筑,應當在實施過程中做好建筑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工作,并按建設工程竣工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報送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經批準在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實施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歷史建筑的保護要求,擅自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和使用功能、從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動的,或者對歷史建筑造成損毀的,按照文物保護和歷史建筑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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