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城鄉規劃條例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實施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刂茘u內開發強度,降低建設容量,優化土地使用,完善功能配套,提升環境品質;做好島外基礎設施配套和環境建設,加快拓展建設發展空間,促進城市化建設。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推行規劃行政審批與技術審查分離制度,加強規劃管理政策研究和規劃管理系統信息化建設,建立電子報建審查平臺,提高城鄉規劃管理工作效能。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范,結合廈門市實際,制定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三條 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規劃管理的技術規定,依法取得相應規劃許可后方可進行建設。規劃許可包括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相應的臨時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相關規定提出相應規劃條件,作為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不得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擬出讓用地的規劃信息,征集項目策劃及規劃方案,完善出讓規劃條件。
第二十五條 規劃條件分為強制性規劃條件、限制性規劃條件和建議性規劃條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
因國家政策調整、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公益性公共設施建設、生態環境保護和文物保護等需要,確需變更強制性規劃條件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土地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公示后,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向社會公布。
變更限制性和建議性規劃條件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決定變更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其中,變更限制性規劃條件須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公示,并將變更后的規劃條件通報市土地主管部門。
上述公示時間不得少于十日。
第二十六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核定規劃條件。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七條 國家、省、市確定的重大建設項目,確需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選址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相應資質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出具選址可行性論證報告,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八條 在已取得建設用地紅線范圍內進行改建、擴建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定規劃條件。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規劃條件核定后一年內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需延期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未申請延期的,原核定規劃條件的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核準或者備案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一條 依法需要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選址意見書之日起一年內依法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核準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一年內依法辦理用地批準手續,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依法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相關手續,又未申請延期的,原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建筑工程設計方案景觀藝術公開評審。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評審意見及其技術指標、日照分析、三維建模報告,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筑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意見。
對市政道路及管線等市政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委托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市政專項規劃編制市政工程修建性詳細規劃,并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方案效果圖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持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項目相關批準文件、施工圖等材料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期的,可以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滿或者國家建設需要,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無償自行拆除。
臨時建筑物不得超過兩層,總高度不得超過七米,不得開發地下空間,并設置明顯標識。
第三十四條 村(居)民在村莊規劃區內進行住宅建設的,應當向村(居)民委員會提出建房申請。村(居)民委員會受理后,應當在本村(居)公示三十日。村(居)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應當出具書面同意意見。
村(居)民應當將建房申請、村(居)民委員會的書面同意意見、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住宅設計圖件一并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
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設的住宅項目規劃許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其他的住宅建設項目,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要求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在村莊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村(居)民委員會提出建設申請。村(居)民委員會受理后,應當在本村公示三十日。村(居)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應當出具書面同意意見。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建設申請、村(居)民委員會的書面同意意見、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依據村莊規劃核定建設用地位置、建設范圍、基礎標高、建筑高度等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據規劃條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符合村莊規劃和規劃條件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村莊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建設的,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規劃許可的程序,依據村莊規劃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三十六條 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建設的項目,應當符合地下空間規劃,并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規劃許可。與地面建設工程一并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并辦理規劃許可手續;獨立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單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城市地下建筑物、構筑物以及管線動態管理系統。
第三十七條 對城市景觀有特殊要求的重點建設工程,經依法批準,可以采取邀請招標的方式征集優秀設計方案。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對外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保持公告牌及其內容的完整。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前,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
建筑工程的基礎施工達到設計標高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通知原放線單位進行復測,經市規劃主管部門驗線合格后方可繼續建設。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出具驗線意見。經驗線合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方可開工建設。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實規劃條件,并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竣工測繪報告、竣工圖等資料。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核實。經核實,建設項目符合規劃條件的,應當出具規劃條件核實意見,不符合規劃條件的,應當提出書面整改意見。
未取得規劃條件核實意見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交通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第四十一條 村(居)民在村莊規劃區內進行住宅建設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托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開工前的驗線和竣工后的核實工作。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應當報經原發證機關批準后,方可實施。變更的內容涉及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聽證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前,應當采用公告等方式征求相關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充分考慮公眾意見,并在申請材料中附具意見征求過程以及采納情況。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未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規劃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建、擴建或者改變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使用功能。確需改建、擴建或者改變使用功能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的規定重新申辦規劃許可。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相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供水、供電單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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