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愿,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等相關規劃,編制城市、鎮的近期建設規劃,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五年。
第二十二條城市新區、開發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要求。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不得設立城市新區和各類開發區。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合理控制土地使用強度,改善人居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嚴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三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區改建,應當妥善保護具有歷史意義、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筑物和文物古跡,并劃定保護范圍。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以及受保護建筑物的維護和使用,應當保證和延續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城市、鎮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通訊、地下交通、地下管網等基礎設施的需要。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并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許可。
第二十五條城鄉規劃確定的下列公共服務、社會公益設施和生態環境保護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一)鐵路、公路、機場、道路、廣場;
(二)管道設施、電站、輸配電設施、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
(三)綠地、林地、濕地、河道、湖泊、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四)文物古跡;
(五)消防、防汛、防震減災通道;
(六)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醫療廢棄物處理廠、危險廢棄物處理廠、危險品倉庫;
(七)學校、醫院、福利院、博物館、圖書館、體育館(場);
(八)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的用地。
第二十六條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鄉、鎮、村莊的建設,實現風景名勝區和周邊城市、鎮、村莊的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共享。
第二十七條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持建設項目選址申請書,需要批準、核準的建設項目的證明文件,標明擬選址位置的地形圖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由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跨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國務院及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和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重點建設項目,經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九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有關材料,向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后,方可申請用地。
第三十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規劃條件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規劃條件包括:
(一)出讓地塊的位置、范圍、使用性質;
(二)土地的開發強度,主要包括容積率、綠地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車場和疏散通道;
(四)公共服務設施的配置要求;
(五)建筑空間環境控制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和有關規范、標準的強制性內容。
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規劃條件,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履行變更手續。
第三十三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依法審定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其他需要的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三十四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建設工程開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公示規劃許可內容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第三十五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受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后,在二年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在二年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在一年內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條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建設單位開工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組織定位、放線。未經定位、放線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A工程或者隱蔽工程完工后,應當組織驗線。
第三十八條在鄉規劃、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有關部門批準、核準或者備案的文件,標明擬建項目用地范圍的地形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在鄉規劃、村莊規劃區內農(牧)民新建住宅的,應當持擬建房的用地證明、村(牧)民委員會意見、有效身份證件等資料,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規劃、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住宅建設的農(牧)民,應當持原有宅基地證明、村(牧)民委員會意見、有效身份證件等資料,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鄉規劃、村莊規劃提出審查意見,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城市、鎮規劃區規劃的鄉、村莊建設用地范圍內進行農(牧)民住宅建設的可以參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在二年內未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和開工手續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條在鄉規劃、村莊規劃區內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再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二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已經批準;
(二)設有鄉、鎮建設規劃管理人員崗位。
第四十三條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工程竣工相關資料,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機關申請規劃核實。經核實,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不予通過核實并書面告知理由和整改意見。
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許可要求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十四條建設單位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建設需要臨時用地的,依法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受理臨時建設申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查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五條臨時建設的建筑物不得超過二層,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建設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使用期限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延期申請應當在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提出。
建設單位不得改變臨時建筑物、構筑物的使用性質,并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辦理臨時建設規劃審批手續:
(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核心保護區內;
(二)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的;
(三)影響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占用綠地、水面和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共活動場地的;
(五)占用電力、通信、人防、氣象觀測、防洪保護區或者占壓城市地下管線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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