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總則與城鄉規劃的制定
【頒布單位】 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發文字號】 公告第33號
【頒布時間】 2011-11-24
【生效時間】 2012-02-10
【時效性】 有效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三十三號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11年11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2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實施和修改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城鎮體系規劃包括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州(地、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市)域城鎮體系規劃。
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三條城市、鎮應當制定城市規劃、鎮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鄉、村莊,應當依法制定規劃。鼓勵確定區域以外的鄉、村莊制定和實施鄉規劃、村莊規劃。
城市規劃、鎮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的鄉、村莊,應當納入城市規劃、鎮規劃統一規劃和管理,不單獨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四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實行公開透明、公眾參與的制度。
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州(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在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下,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人員負責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電子網絡系統,實現城鄉規劃信息資源共享,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州(地、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州(地、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西寧市總體規劃由西寧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州(地、市)人民政府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包括西海鎮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州(地、市)人民政府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州(地、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根據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城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城市、鎮的重要地塊可以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重要地塊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確定。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鎮重要地塊以外的其他地塊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報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在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下,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的鄉規劃、村莊規劃,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后,按前款規定審批。
第十五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村莊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十年。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六條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上述規劃在報送審批時,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并報送。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牧)民會議或者村(牧)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七條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采取審查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專家、公眾的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經批準的城鄉規劃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由組織編制機關在政府門戶網站、當地主要新聞媒體、辦公場所或者其他專門場所向社會公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交通、水利、電力、通信、能源、生態環境保護、防災減災等專項規劃,應當與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九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規劃設計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城鄉規劃設計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城鄉規劃設計單位在本省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在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制定本省城鄉規劃編制的技術標準和規范。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以及本省的有關標準和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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