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管理辦法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調整
第五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調整
第二十五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調整是指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目標、規模、布局、用途等進行修改調整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法批準,可以修改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一)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用地,需要修改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二)因行政區劃范圍調整,需要修改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三)因調整規劃建設用地規模,需要修改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四)因經濟發展戰略、產業布局發生重大變化,或實施省以上批準的重大戰略性規劃,需要修改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五)在建設用地擴展邊界內,調整允許建設區空間布局形態,或因城鎮化進程加快,超過規劃城鎮建設用地規模,在允許建設區規模之外使用有條件建設區,需要修改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六)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修改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第二十七條 建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定期評估和適時修改機制。需修改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規劃實施情況、規劃修改調整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合法性進行評估,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調整方案、規劃圖件,更新規劃數據庫,向社會公示并依法組織聽證,逐級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依據論證意見提出審查意見,按照審批權限報批。
第二十八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調整,凡涉及改變城鄉建設用地擴展邊界、禁止建設邊界,改變約束性指標,調整重大布局等原則性修改的,必須經規劃原批準機關批準;在建設用地擴展邊界內,調整允許建設區空間布局形態,或者超過規劃城鎮建設用地規模,需要在允許建設用地規模之外使用有條件建設區的,需經規劃原批準機關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除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用地,規劃修改調整方案與建設用地報批材料一并報批外,其他建設用地,需先修改調整規劃,按規定程序報經批準后方可審批用地。
修改調整基本農田的,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九條 申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調整應當報送以下材料:
(一)設區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請示;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關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情況的評估報告;
(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調整方案;
(四)涉及修改調整地塊的土地利用現狀圖;
(五)標注地塊修改調整前后位置、面積、地類的1∶1萬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和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
(六)專家論證意見;
(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調整的聽證材料;
(八)單獨選址建設項目修改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附具項目立項文件;其他修改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附具相關文件依據;
(九)其他相關材料。
第三十條 除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單獨選址建設項目以及民生、環保等特殊建設項目外,嚴禁以項目選址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由修改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三十一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調整,應當確保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下達的耕地保有量、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不減少、質量有提高、建設用地規模不增加。
第三十二條 除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單獨選址建設項目以及民生、環保等特殊建設項目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調整以設區市、縣(市、區)為單位,每年最多調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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